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用工主体责任应否包含工资清偿义务

2017年02月16日 14:37:32 浏览量: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2.用工主体责任范围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用工主体责任应包含工伤保险责任。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中的“个人承包经营”是指没有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劳动者应获而未获得的收入损失,即属于财产损害。所以,用工主体责任除工伤保险责任外,还应包括工资(劳务费)清偿义务。

  3.对拖欠劳务费事实进行审查时应注意的问题

  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实际施工人在招用劳动者时,往往会优先考虑地缘或血缘因素,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用工单位多会抗辩称实际施工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如在一些案件中,劳动者举示的证据仅有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欠条,且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对劳动者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此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对其欠条证据进行补强,如询问当事人有无实际用工的证据、有无发放此前劳务费的凭证等。若仅有欠条,则不宜认定对劳动者存在用工的事实。本案中,朱洪峰不仅举示了其与李书伟之间的工资结算单,且举示了有顺运劳务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过往工资结算单,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李书伟招用朱洪峰且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对朱洪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安佳璐 [网站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