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1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09月30日 14:22:38 浏览量: 来源:中青在线 作者:王海霞 董碧水
近日,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将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共五章三十三条,从监督组织和职责、协商和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了具体规定。
《条例》规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和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
《条例》详细规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平等就业情况;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劳动报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和落实情况;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进行监督。
《条例》同时明确工会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权,规定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与调查事项相关的资料,并且对需要签章确认有关情况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强调在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活动中,要坚持通过协商、沟通、协调等柔性平和手段解决劳动关系矛盾,并对作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重要手段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发出权限、发出条件、程序以及用人单位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后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了细化。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为了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和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其履行职责扣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未经上一级工会同意,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通过降低职级、免除职务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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