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
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
2016年10月25日 15:52:43 浏览量: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张家成
在朋友圈发布广告,如果是商业广告,又是虚假商业广告,属于《广告法》调整范围,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转发者身份的认定无非是广告发布者或是广告代言人,但从民事责任角度来看,认定为广告发布者或广告代言人,两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区别并不大,两者法律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行政责任。
随着新《广告法》的实施,“微信朋友圈转发广告可能被罚100万”的消息在社交媒体上被不断刷屏,引起社会各方高度关注。新《广告法》对原《广告法》进行了不少修改,其中一项就是强化了自然人的责任。在原《广告法》中,个人只能作为广告主(商品服务推销者)和广告经营者(广告制作者),而广告发布者只能是法人或组织。
新《广告法》让自然人获得了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资格,这意味着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广告发布者,同时,也要遵守所有相关义务,否则,将承担一系列法律责任。《广告法》修订后,对于朋友圈等即时通信工具上的广告行为是否属于《广告法》调整范围、转发行为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问题,依然存在不同看法。
作者认为,朋友圈转发广告的情况比较复杂,对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探讨,至少需要明晰以下3个问题。
朋友圈发布广告的性质界定
在朋友圈发布的广告应判定是否是商业广告,属不属于《广告法》的调整范围。新《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微博、微信等基于互联网技术开展的广告活动都属于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广告活动,应当成为《广告法》调整的对象。但新《广告法》第二条同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广告法》只调整商业广告活动,非商业广告活动不属于《广告法》的调整范围。
按照通常的理解,商业广告具有盈利性,不具有盈利性的广告不属于商业广告。这就是新《广告法》第二条将商业广告的主体限定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原因。例如,公民发布出售二手车辆、自有房屋等广告就不属于商业广告,因为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不具有经营性,但中介发布的售房信息、二手车信息则属于商业广告。同样是在朋友圈转发售房信息或二手车信息,个人还是中介这两者的法律性质是不一样的。
责任编辑:林庭宇 [网站纠错]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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